宁波籍商人任先生2001年初为购买建筑材料,曾向从事服装产业的客户苏先生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且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任先生未及时还款,而苏先生因忙于生意及碍于情面,未及时向任先生索要。2007年底,苏先生因生意亏损,便拿出借条向任先生索要借款。任先生则请求苏先生宽缓一些日子还款,并在原借据上重新写了还款时间及利息金额。但是再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任先生仍然以无钱为由,不予还款。苏先生多次催款无果,遂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先生还本付息。而任先生的委托律师在法庭上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拒绝还款,请求法院驳回苏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苏先生与任先生的借贷行为,依法应当受保护。苏先生虽然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2年内未向任先生追要过借款,但任先生却在该借款诉讼时效届满后又向苏先生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而该重新约定的还款时间,截至起诉日,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任先生的行为即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自愿履行的情况,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苏先生的诉讼请求。 |